一、我国海商法的移植之路
法律移植( legal transplant) 是指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和规则吸纳适用到本国法律体系之中的过程。移植的对象通常是先进的法律制度,并通过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过程,对这些法律制度进行借鉴、吸收与同化,是一个“引进”与“加工”并存的具有创造性的过程。从我国《海商法》的内容和制定过程来看,移植外国先进法律思想占据主旋律,其主要依据是国际公约、国际民间规则和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合同格式,这三者构成了我国《海商法》的主要制度来源。首先,有国际公约存在的就依照国际公约,例如,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建立在《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归责》和《汉堡规则》之上; 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主要根据《1974 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制定; “船舶碰撞”一章主要参照《1910 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制定的国际公约》。
除此之外还有许多章节都来源于国际公约,几乎移植了这些国际公约的全部实体性条款。其次,在不存在普遍性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则参考相关的国际习惯或影响广泛的标准合同,如共同海损的规定借鉴了《1974 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海上保险合同”参照《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等等。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的移植对象并不特定,也没有把相关概念统一定义,而是借鉴了几乎所有种类的国际通行做法,并在各章中分别定义相关概念,力图与国际公约保持同步,同时几乎“复制”了实质性规则,具体语句上也近乎原文翻译,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把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法加以适用。
二、法律移植的缺陷
( 一) 移植公约的片面性
国际公约是我国《海商法》的主要来源,但是每个国际公约都是具有片面性的,其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而只是涉及到相关领域最重要的若干问题,所以如果只是照搬而不加以扩充,必然留下间隙和空白之处。公约不可能面面俱到,必然为国内法留有空间,而且内容越是具体全面的公约越难以生效,所以公约缺少很多必要的细节,以待国内法予以补充和丰富。如海商法领域的三大公约,都只规定了责任期间内的承运人权利义务,而责任期间以外的部分留给国内法规定。所以,单纯依靠国际公约是无法建立起系统全面的海商法体系的。在法律移植过程中立法者引入主要的实质性规定,而对很多程序性或“次要”内容不加以重视,往往造成法律适用上缺乏依据。
( 二) 不足以保护本国利益
法律是存在疆界的,制定之时必然从本国利益出发,在每一个国家抱有不同的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不可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国际标准,即使在某些问题上达成协议,但是矛盾仍旧存在。我国在立法上尊重国际公约,但是不代表这些公约将会成为标准; 在制度设定上借鉴国际公约和国际习惯性做法,但不意味着我国要受其约束。海商法有实质性和技术性两个层面,基本的概念和法律用语以及基本制度属于实质性层面,这部分是共通的,可以借鉴通行; 但是实质性层面的基本价值体系并不是各国共通的,所以完全移植而来的法律并不能完全代表我国的利益,也就不足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利益。此外,《海商法》第44 条规定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提单违反该章规定的无效,仅规定不得违反而没有强制适用的地理范围,就为排除适用留下了空间。
( 三) 移植带来的法律适用不协调
各国际公约是分别制定的,相互之间的协调并不是考虑的要点,因此造成《海商法》立法的统一性存在瑕疵,各章之间存在矛盾,这在国内法中是不应存在的。最为典型的就是旅客运输责任限额的规定。第五章第117 条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限额参照1976 年修改的1974 年《雅典公约》,规定旅客人身伤亡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SDR; 而第十一章第211 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根据《1976 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规定按照46666SDR 乘以船舶证书的额定载客数量,最高不超过2500 万SDR。但第117 条一个航次的责任限额,第211 条是一次事故的责任限制,《雅典公约》中规定其不改变有关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履约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权利义务,所以当发生海难事故时,这两个条文在计算赔偿责任限额时可能会出现矛盾。
三、海商法的本土化
( 一) 建立海商法理论体系
上文已分析过,我国海商立法主要移植国际公约,国际公约终究是国际社会间利益博弈的产物,很难存在一套完整的立法精神,完全复制公约规定只能得到具体的条文,但是缺乏系统的理论作为支撑,所以建立我国本土的海商法理论体系是海商法本土化的关键所在。有了自己的理论体系才能真正参加到国际规则的制定中去,国际商务贸易就是一场游戏,只有参与到游戏规则的制定层面,才能有话语权。
( 二) 海商法的自立性
海商法的本土化并不是对之前法律移植的否定,而是一个在摄入之后的消化过程,鉴于我国历史上并没有海商法的渊源,完全本国资源产生海商法需要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在当前国际环境下是难以实现的,所以只能力图使移植而来的法律适应本国土壤,自然生长开花结果。所谓实现海商法的自立性,就是要弥补法律制定时埋下的隐患,必须从本国现实出发,立足于服务本国航运事业,充分反映我国航运业的诸多现实需要,并依据需要不断调试、修改,制定本土化的法律。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的制定都离不开独立自主的精神,国际公约制定中的权利不该被放弃,在航运产业既已形成规模在国际上占有一定地位之时,利用这种优势地位,制定遵从自己需要的规则,扩大自身辐射范围,从国际规则的跟从者演变为主导者。这才是我国海商法的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