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研究的论文

时间:2021-08-31

  [摘要]我国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此目的的实现依赖于小股东提起诉讼的热情。但在现行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下,股东一般是不愿提起诉讼的,即使提起诉讼,也无法有效地保护公司的利益。为此,应通过司法解释做出如下规定:一是明确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并以此收取诉讼费用;二是赋予原告股东胜诉费用补偿权;三是败诉股东非出于恶意,不负担诉讼费用。

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研究的论文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诉讼费用股东

  一、构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费用规则的原因

  从权利性质上来讲,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针对管理上的不正当行为,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而非原告个人。败诉,则由原告股东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从诉讼结构上看,股东代表诉讼是代位诉讼与集团诉讼的混合体,是普通民事诉讼的异常形态。这主要表现在:(1)两种诉讼的诉权不同,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享有的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合一的,无论原告胜诉或败诉,一切利益和不利益均归属于原告;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至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则归属于公司,即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互相分离的。胜诉后,利益归属于公司而非原告个人。败诉,则自己承担赔偿责任。(2)两种诉讼主张的权利不同。普通民事诉讼主张的是个人性权利,所谓个人性权利是指直接涉及个人利益的权利。诸如认购股份的权利,要求记录其投票表决的权利等。而股东代表诉讼所主张的是团体性权利,所谓团体性权利是指直接涉及公司利益的权利。(3)两种诉讼的程序规则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是为公司利益而设计的诉讼制度。鉴于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并非始终一致,立法者在诉讼制度的安排上必须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利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因此,其公法色彩比一般民事诉讼更浓。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诸种要求和限制无法适用于普通民事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以普通民事诉讼为标准设计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无法实现立法者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立法目标。这是因为:

  1.股东因为巨额的诉讼费用而被迫放弃诉讼

  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解释,从一般意义上讲,诉讼费用应当是指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各种费用。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将诉讼费用称之为“生产正义的成本”,并将其分为两个部分: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大致又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案件受理费;二是律师费;三是其他诉讼费用。在我国,其他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和律师费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先交纳,其多少和征收办法依据当事人争执的标的是否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而定。即非财产性案件按件收费,财产性案件按诉讼标的价额的大小征收。所谓财产性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物质内容或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案件;非财产性案件是指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是与争议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可分离的案件,一般不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利用者分担”的原理。げ豢煞袢希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目的有维护自己利益的动机,但其利益的实现依赖于公司利益的维护。而公司利益并非股东利益的代名词,包括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职工利益,甚至所在社区居民的利益。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社会效益远远超过了诉讼对原告股东所产生的私人利益。股东代表诉讼的社会性使得利用者负担原则的公正性受到了质疑,依此所构建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也客观上阻碍了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2.股东为了避免承担诉讼费用风险而不愿提起诉讼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预先交纳,由败诉方最终负担。诉讼费用的这种分担方法一方面能使原告在诉讼前全面平衡利弊,谨慎行使诉权;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被告在诉讼前及时履行义务。

  就股东代表诉讼而言,败诉方分担原则的弊大于利。这是因为,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如果严格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的成本和风险必然超过其诉讼收益。作为理性之人的股东,要么放弃诉讼,通过出卖自己的股票,退出公司。要么借诉讼敲诈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成为一部分人谋取私利的工具。

  总之,在现有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下,股东一般是不愿提起诉讼的,即使提起诉讼,也无法有效地保护公司的利益。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诉讼费用规则的构建

  鉴于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功能,有关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的交纳与负担虽然是程序法问题,但与公司法理论密不可分。各国均是在公司法中予以特别规定。考虑到我国引入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立法成本以及小股东提起诉讼的成本或风险过高的现状,最好通过司法解释做出如下规定:

  1.明确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并以此收取案件受理费

  1950年,日本初设股东代表诉讼时,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为财产性诉讼,股东在起诉时,须交纳高额的案件受理费。败诉,则须负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几乎没有被利用。为此,日本在1993年修改商法时,不再视股东代表诉讼为财产请求权诉讼,而视其为非财产请求权诉讼,并一律按8200日元收取案件受理费。结果,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案件巨增。由此可见,为了鼓励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宜采用非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方法》有关非财产案件的收费规定,每件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可为50元~100元,由原告股东预先交纳。

  2.赋予原告股东胜诉费用补偿权

  原告股东胜诉费用补偿权是由美国的司法判例首次确认的。其含义是:只要诉讼结果给公司带来了实质性的利益,即使公司未从中获得特殊金额,原告股东就其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有权请求公司给予补偿。从日本的司法实践来看,赋予股东胜诉费用补偿权可以降低股东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从而鼓励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因此,在我国构建股东代表诉讼时,也应该引入该制度。只要少数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是善意的,无论诉讼是否成功,股东都享有诉讼费用补偿权。

  3.股东非出于恶意提起诉讼,败诉后,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の了鼓励股东提起诉讼,我国未来立法应规定:股东非出于恶意提起诉讼时,公司应承担诉讼的费用。这里的恶意一般解释为股东明知提起诉讼有害于公司或提起诉讼时没有正当的事实。考虑到我国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与引入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公司欲拒绝原告股东的补偿请求时,必须证明其是出于恶意提起诉讼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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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元元.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十大案例[J].证券日报,2004-9-14.

  [3][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机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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