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信息化的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立法研究论文

时间:2021-08-31

  一、界定非法演绎作品

基于信息化的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立法研究论文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在第十二条作如下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归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此条法规中提到的对已有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并由此产生的作品,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演绎作品。结合演绎作品的定义和我国著作权法有关法条的规定,非法演绎作品,就是指侵犯了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衍生于原著的演绎作品。非法演绎作品的"非法"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未经原著作者同意而对原作进行演绎行为;二是虽然原著作者同意了演绎行为,但演绎作者却在其他方面侵犯了原著作者的著作权权利。

  二、相关学说研究现状

  从世界大部分国家的现行立法来看,按是否承认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分为以下三种:

  (一)全部否认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只要对已有作品的演绎行为不是被被演绎作品的作者所许可的,该演绎行为就会被认定是非法的,属于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作品就当然不能获得任何法律保护。有些国家在立法中明文规定:所有侵权作品,不论其本身是否具有、或者具有多少独创性,均不享有著作权。美国就属于这类国家的典型。

  (二)全部承认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以独创性作为赋予其著作权的标准和要件,只要非法演绎作品具有独创性,演绎作者就可以拥有著作权,拥有要求对演绎作品构成侵权的第三人负侵权责任的权利,同时被演绎作品的原著也有追求侵犯演绎作品权利的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权利。

  (三)部分承认模式

  这是一种折中保护模式。这种模式认为非法演绎作品只有一部分著作权,因此也被称为"著作权消极保护论".

  德国是采用这种模式的代表国家。德国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不论演绎作品对原作品进行演绎究竟是因为什么原因和目的,演绎作品产生之后都已经产生了著作权,其他第三人违法利用该演绎作品的行为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但如果演绎作品是未经原作作者许可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创作人在对演绎作品予以利用的时候,必须先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这种做法也是目前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态度。

  三、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必要性

  确立保护非法演绎作品的制度,益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非法演绎作品更贴近立法宗旨

  著作权法根本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人类精神财富的创造动力,不仅仅鼓励原创作品,实际上也是鼓励演绎作品创作的,而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规定不明势必会影响人们的创作热情。从均衡利益分配的角度来看,受著作权所保护的最重要利益就是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作者的利益,保护其他的利益主体的重要性相对来说都处于更低的位置。演绎作品的作者同样付出了原创性的劳动,其因创作而产生的权益应当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重要性最高的权益。

  (二)能更好的平衡原著作者于演绎作者之间的利益

  如果侵权演绎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则任何第三人可以随意使用该侵权演绎作品,而无法受到任何限制和处罚,这对于付出了劳动的演绎人来说显然不公平。另一方面,演绎行为没有受到法律完整、系统的规制和保护,也许会使得演绎作品作者"破罐子破摔",对原作作者造成更多的侵害。

  如果肯定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当第三人对非法演绎作品实施侵权行为时,演绎作品作者能名正言顺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被伤害、劳动成果不被侵占;将演绎行为纳入法律的规制,也可以更加全面得保护原作作者的权益。这样既公平地保护了原作作者和演绎作品作者的权益,又能平衡双方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

  (三)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

  现在传播方式的多元化给著作权立法带来了巨大冲击和挑战,各种形式的"作品"的利益主体多元化创作成果的社会价值日益突显。而此时著作权侵权成本极低,市场需求的提升也使更的多人进行演绎作品创作,由此因演绎而产生侵权的案件大量出现,这使得著作权法不得不对演绎产生的作品的法律地位和权益引起重视,所以过去那种单一的、偏重于保护原作作者的立法不能全面地适应司法实践。因此肯定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确定侵权演绎作品区别保护的具体方式和侵权惩罚方法,才是解决日益严重的演绎作品侵权纠纷的有效方法。

  参考文献:

  [1]郑思成。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姜丽媛。论"非法演绎作品"的保护[J].犯罪研究,2005(6)。

  [3]陈锦川。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司法保护[J].人民司法,2009(19)。

  [4]黄汇。非法演绎作品保护模式论考[J].法学论坛,2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