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判决书

时间:2021-08-31

  原告吴XXX,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武XXXX,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吴XXXX与被告武XX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X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XXX、被告武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因与案外人赵XXXX借款纠纷,将其拥有的牌号为豫UXXXX的小型轿车扣押,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车辆。

  被告辩称:是原告和案外人赵XXXX一起向其借的钱,由于该款未还,赵XXXX把车放其处。现在车在哪其不知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UXXXX牌号的小轿车是其所有。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将其车辆扣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在套其话。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放的机动车行驶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称与案外人赵XXXX、原告存在借款纠纷,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豫UXXXX的小型轿车扣押,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豫UXXXX牌号的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将原告的豫UXXXX牌号的小型轿车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赵XXXX共同向其借款未还,其才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XXXX牌号为豫UXXXX号的小型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XX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