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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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创业创新企业发展,规范引导基金管理,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创新企业发展,规范引导基金管理,根据《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15〕30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专业化、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是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组成部分,主要通过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参股创投企业”),由参股创投企业向天使期、初创期、早中期中小企业投资。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天使期、初创期中小企业是指同时满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和如下条件的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职工人数不超过200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资产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早中期中小企业是指同时满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和如下条件的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四条 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创新政府资金扶持方式,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引导社会资本投向符合本市城市功能定位和相关产业政策导向的中小企业,特別是处于天使期、初创期、早中期的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弥补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和资金量不足问题。
第五条 引导基金从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安排。引导基金投资运作可采用参股创投企业和跟进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等方式,参股创投企业可包括公司制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第二章 引导基金组织架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引导基金使用的决策和监管;北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表政府作为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代表,对参股创投企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可通过设立或公开选择的方式确定。
第七条 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向、投资原则;
(二) 向社会公开征集合作机构;审定评审专家组建方案及评审规程,根据专家意见,确定引导基金合作对象;
(三)审定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投企业的方案;审定引导基金股权退出方案;
(四)审定引导基金年度计划和中期规划;
(五)指导、监督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六)委托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评审、跟踪和绩效考核;
(七)决定引导基金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基金的名义出资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联席会议委托,对引导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二)以出资额为限对引导基金参股创投企业行使股东或者有限合伙人权利义务,向参股创投企业委派董事、监事或合伙企业中投资决策人选;
(三)委托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运营管理,建立基金评审专家库;
(四)组织开展政策研究、宣传推广及业务创新等活动;
(五)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金日常管理、议事规则等制度建设,按照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对合作社会投资机构的申报方案进行初审和尽职调查,上报联席会议;
(二)组织实施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的投资方案;
(三)向名义出资人推荐参股创投企业的董事、监事或合伙委员会成员人选,并报联席会议审定;
(四)协调、监督子基金的运营管理,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按季度、年度出具基金运营报告,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子基金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基金重大业务事项、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其他对基金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报请联席会议批准:
1、提前终止基金合作;
2、基金合并或转换运作方式;
3、更换基金管理人或出资人;
4、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
5、代表名义出资人行使股东或出资人表决权的事项。
(六)设置专职部门和人员进行基金管理,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有效控制基金风险,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七)联席会议及名义出资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引导基金应选境内商业银行作为资金托管银行。
第三章 引导基金运行方式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充分发挥合作创业投资团队发现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项目和实施投资管理的作用,不干预参股创投企业的具体投资经营决策,但如参股创投企业未按《投资人协议》、《章程》等约定的投资地域、投资行业、投资阶段进行投资,或出现其他违背规定的投资行为,引导基金名义出资人派出的董事有权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投企业的流程如下:
(一)公开征集。确定引导基金征集工作方案,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创业投资机构。
(二)机构申报。拟合作的创业投资机构按要求提交拟设立参股创投企业的投资方案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专家评审。组织专家对上述投资方案进行评审,提出推荐意见。
(四)尽职调查。基金管理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评审通过的投资机构进行尽职调查,提出合作方案。
(五)决策公示。联席会议根据评审意见和尽职调查报告,审核同意拟合作创投机构名单后,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发现问题并已核实的申报机构,
引导基金不予合作。
(六)实施方案。由名义出资代表与合作创业投资机构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由基金管理机构协调、监督参股创投企业履行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创投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参股:
(一)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或创业投资管理活动,最近3年内受托管理的创业投资资金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拟与引导基金合作设立的参股创投企业的股东构成明确,且第一大股东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二)有明确的设立方案,包括注册资本、股东构成、投资地域、投资领域、投资阶段、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等;
(三)具有对本市中小企业的投资经验或丰富的项目储备;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四)至少有3个对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五)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市场化的激励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管理和运作规范,无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
(六)拟担任参股创投企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应作为参股创投企业的出资方之一,且出资额度不少于参股创投企业注册资本的1%。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比例一般不超过30%,且不成为第一大股东。对专门投资天使期、初创期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可适当提高参股比例,但最高不超过40%。与其他政府资金共同设立参股创投企业时,政府资金合计参股比例不超过40%。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仅限于存放银行、购买国债等保证本金安全的方式。引导基金安排管理费用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列支,参考相关标准核定。
第四章 参股创投企业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