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1-08-31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前言:《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拟于2015年9月22日,由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5年9月14日前反馈。

  联系单位:浙江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6361;E-mail: hyh@zjrd.gov.cn)

  浙江省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厅(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7号;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2806;E-mail:1013022942@qq.com)。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和目的) 为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促进资源节约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等活动,以及对绿色建筑活动的引导、激励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等用途的建筑。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科技、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标准制定) 绿色建筑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地方标准,确定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建设要求)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条(技术进步与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培训,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总体规划要求)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应当遵循生态文明、绿色发展的原则,全面推进能源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处理好传统与现代、继承与发展的关系,发展具有历史记忆和地域人文特点的现代城市、特色小镇和美丽乡村。

  第九条(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并确定各类新建建筑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与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立项管理要求)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依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明示本地块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要求) 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降低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选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采取的绿色技术措施等内容。其中,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还应当明确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设计内容。

  第十四条(绿色节能评估)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包括绿色建筑技术要求。节能评估按照建筑面积实行分类管理:

  (一)总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总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包括绿色建筑要求。

  第十五条(绿色节能审查)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也可以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先行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节能审查。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附具节能审查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征求意见。

  节能审查意见明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图审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不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或者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施工监理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节能减排和工地防尘等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是否落实节能减排和工地防尘等措施实施监理。

  第十八条(验收要求)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围护结构节能、用能设备节能、可再生能源利用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系统,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验收。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建筑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能效测评的内容。

  第十九条(测评机构要求) 实施能效测评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情况和节能检测数据进行建筑物能效测评,并出具真实、完整的测评报告。

  实施能效测评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不得与所测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机构和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评估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改扩建节能要求)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既有建筑扩建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既有建筑改建需要整体拆除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改建,并执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房屋销售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技术措施、节能设施的保修期限及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在销售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商品房的节能设施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