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3月1日起实施

时间:2021-08-31

《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3月1日起实施

  新颁布的《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将于3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

  2月28日上午,记者从省政府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获悉,《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七章四十七条。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动物防疫策略等要求,省农牧厅组建了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依据《动物防疫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青海省实际情况予以补充、细化和调整,制定出台《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该《条例》是我省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是完善动物疫病防控机制的重要保障。

  《条例》构建了一套符合青海省省情、体现依法防控的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贯彻上位法的基础上,从青海动物防疫工作实际出发,重点确立了五方面的制度:1、细化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公安、财政、环保等部门职责,细化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机构、动物卫生监管机构的职责分工、健全责任体系;2、强化主体责任;3、建立防疫新机制;4、完善检疫申报制度;5、规范无害化处理行为。

  《条例》是我省在动物防疫领域开展地方立法工作的最新成果,是推进依法治疫进程中的重大制度创新,对我省巩固和提升动物疫病防控水平,保障养殖生产安全、畜产品质量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以下是条例全文:

 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持续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动物防疫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全程监管、重点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实行动物防疫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以及无害化处理、应急物资储备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技术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和防疫室建设,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当做好养殖户饲养的动物疫苗免疫接种和疫情报告等工作。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服务机构,由其承担动物防疫、检疫等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以及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的科学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增强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四条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未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整改措施,督促养殖户重新免疫或者补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和预警预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动物、动物产品卫生安全状况、动物饲养经营企业生物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风险评估,实行免疫、监测、检疫、监管等综合防控措施,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预防、控制动物疫病。

  向本省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风险评估制度。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及方案,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养殖、疫病发生的实际,实施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畜共患病防控,建立完善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对易感动物进行人畜共患病监测,对感染动物实施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净化措施;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易感人群实施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

  第十九条 兴办养殖场、屠宰场和动物隔离场、无害化处理场的场区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范执行动物防疫制度;

  (二)保证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建立健全检疫、免疫、用药、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档案;

  (四)定期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工作和病死动物、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处理情况;

  (五)国家和本省动物防疫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养殖户对养殖的动物应当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做好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配合开展疫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防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殖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定期对犬进行免疫接种和驱虫,并取得免疫证明。

  养殖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犬排泄物处置和病死犬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和散养户参加政策性动物疫病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予以理赔。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逐步扩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