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彰奖励规定

时间:2021-08-31

表彰奖励规定

  为了规范表彰奖励工作,褒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出台了表彰奖励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

  表彰奖励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表彰奖励工作,褒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全国各族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根据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开展表彰奖励,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表彰奖励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德为先,突出功绩导向;

  (二)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第四条 国务院表彰奖励主管部门负责政府表彰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政策制定、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国务院开展表彰奖励,一般由国务院表彰奖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国务院决定。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的表彰奖励实行项目管理,项目的设立、调整等,须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不得要求下级单位配套设立和开展相应的表彰奖励项目。

  严格控制表彰数量,国务院各部门表彰奖励计划应事前报国务院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条 表彰奖励采取定期开展的方式,周期一般为五年。对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完成重大专项任务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可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表彰奖励应当面向基层一线,表彰名额应当少而精。省部级表彰奖励的个人名额一般按不超过评选对象数量的万分之一确定,集体名额一般按不超过评选对象数量的千分之一确定。

  第八条 对受到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可根据其行业、单位、职业或者事迹特点授予荣誉称号。具体名称应与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相区别。

  国务院对事迹特别突出、堪称楷模的个人和集体,可采取提名方式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及法律、法规,品德高尚,群众公认,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维护社会安定,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资源能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推动外交工作,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平凡工作岗位甘于奉献、辛勤劳动,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国务院表彰奖励的推荐评选,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务院表彰奖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提出表彰奖励工作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二)有关单位对符合表彰奖励条件的对象,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推荐意见,并在本单位公示后,逐级上报。

  (三)经国务院表彰奖励主管部门等初审同意后,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组织公示。省级推荐单位应对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及个人征求纪检监察等部门意见,对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征求工商、税务等部门意见。

  (四)国务院表彰奖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组织复审,并在全国公示。

  (五)国务院审定并发布表彰决定。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开展表彰奖励活动时可参考上述推荐评选程序,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对表彰奖励获得者颁发奖章、奖牌或证书等,可发放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获得者按规定享受相应政治、工作、生活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获得者关心和帮助,开展走访慰问、培训交流、休假疗养等活动,邀请其参加庆典和重大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困难帮扶机制,设立专项基金,对生活确有困难的表彰奖励获得者,及时予以帮扶。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获得者应当珍视并保持荣誉,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表彰奖励的声誉。

  表彰奖励获得者应当妥善保管奖章或者奖牌及证书,获得者去世的可由其继承人或者指定人保存,或者交由国家收存,任何人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获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的,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程序等获取表彰奖励的,有严重损害表彰奖励声誉行为、影响恶劣的,应撤销其表彰奖励。

  对被撤销表彰奖励的个人,应当收回其奖章和证书,停止享受有关待遇;对被撤销的集体,收回其奖牌和证书。

  第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向参与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的个人颁发纪念章。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经批准后也可颁发纪念章。纪念章是荣誉性纪念。

  第十六条 生前作出突出贡献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士,本条例施行后去世的,可予以追授。

  第十七条 对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等,授予中国政府“友谊奖”。

  第十八条 对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或者借表彰奖励活动收取费用的,以及在表彰奖励工作中徇私舞弊、违法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表彰奖励,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奖励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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