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公告送达

时间:2021-08-31

什么是公告送达

  什么是公告送达

  法律术语,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

  技术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送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或规则:

  (1)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既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法律对公告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2)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起诉或上诉的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的,应当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决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裁判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审人民法院。

  主要问题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应当在案卷中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公告送达急需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我国民事诉讼法公告送达的规定,对一些恶意逃避履行民事义务的`当事人有了有效的制约,对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权利可以尽快得到行使和确定,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和制度设置上却存在诸多弊端,急需规范。

  一、对下落不明的审查不规范

  法院对一些当事人提出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案件,立案环节的审查流于形式,并不采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发生了许多问题:(一)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公告送达来逃避对方质证从而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二)个别责任心不强的法院工作人员嫌麻烦而简单地公告了之,严重影响到被公告送达人的诉讼权利;(三)对同城的法人单位也采用公告送达,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法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即使变更工商机关也有备案,完全可以避免。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坚持以直接送达为原则,以公告送达为例外。必须是穷尽一切其他送达方式确实无法送达的,才可以采用公告送达。即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有采用其他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的证明,避免直接采用。2。对要求公告送达的当事人,必须要求其提供对方下落不明的证明。该证明必须是对方居住地或单位的证明同时加注户籍主管机关的意见方为有效。3。对法人单位不应当适用公告送达。法人单位不可能象自然人一样具有那么大的流动性,究竟是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还是法人单位下落不明根本无法认定,因此不宜采用公告送达。

  二、公告的方式太宽泛且不科学

  公告的目的是为了通知被公告人知悉并出庭应诉,因此必须采用有可能为被公告人知悉的途径来公告。现实中一些法院甚至对上诉人在上诉的时候就直接收取对对方的公告费,然后简单地在法院门前一贴了之。笔者认为这是很不严肃的,是对当事人诉权的粗暴剥夺。

  现有法律要求的公告方式之一是在法院的公告栏公告,作为被公告送达人,他不知道会有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什么法院以什么理由来起诉自己,因此不可能来法院的公告栏里看有无自己的公告。因此这一公告方式没有其合理性,只是给法院以敷衍塞责的借口,笔者认为应当取缔。

  公告方式之二是在被公告送达人原居住地张贴,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其在原居住地可能存在的社会关系或其本人会看到,从而使其知悉并应诉。这一方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实践中效果并不理想,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加大张贴的密度,并使它保留足够长的时间;2、利用社区网络来公告,多方位搜寻被公告人;3、到其单位公告,利用其同事朋友来寻找被公告人。

  公告方式之三是报纸公告,这是在最大范围内找寻被公告人的方法,但欠缺也很明显:对报纸的要求不明确,究竟是哪一级的报纸?地区还是省报还是全国的报纸?是专业报纸还是综合性报纸?杂志可以不可以?是一次还是多次?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全国性的综合性报纸并像法人变更公告一样至少公告三次,在最大程度上使被公告人有可能知悉,从而保护其诉讼权利不被无端侵害。

  方式之四是对公告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按要求公告,但该规定含义模糊,特殊要求是法律的要求还是当事人的要求或者是法院的要求?该要求是否可以低于前三种方式的标准?该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存在的意义,应当取消。

  三、公告送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质疑

  当事人之所以到法院打官司,并不仅仅是想要一份文书,而是需要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实现,这是无庸置疑的。那么,在诉讼时连对方当事人都找不到,文书生效后就一定可以找到对方吗?如果找不到,当事人手里拿的不就是一纸空文吗?既然如此,当事人为什么还要打官司呢?笔者分析原因有三:1、如果不诉讼可能就要超过时效,因此不得已而为之进行诉讼,先把文书拿到手再说;2、离婚诉讼的一方为了解决自己婚姻状态的不确定性而提出的并不需要对方真的来应诉的案件,拿到文书就算胜利;3、对方手里有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或自己并没有特别扎实的证据,为了避免对方质证而采用公告的方式瞒天过海,这类人最为危险。如果没有对方当事人质证,法院当然不会严格审查证据,等文书生效了,对方即使要申诉也很困难,容易引发社会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当事人到法院主张权利时,如果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并非必须诉讼。法院可以给当事人出具证明,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等对方找到了再诉讼。从而避免生效法律文书长期得不到履行的尴尬局面,维护法律的权威,避免一些因当事人没有出庭质证而做出实体不正确的判决引发的申诉、缠诉等现象的出现;2、加强公告案件证据的审查,不得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概认定。3、至于离婚诉讼,可以对婚姻关系做出判决,但对财产建议只做认定不做分割,在另一方到案后另行解决,以免造成一方侵吞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