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证、执业印章是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七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消防技术咨询与消防安全评估;
(二)消防安全管理与消防技术培训;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
(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五)灭火器维修;
(六)火灾事故技术分析;
(七)公安部或者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除100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大型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外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
(二)除250米以上高层公共建筑、大型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外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单体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建筑的消防设施检测与维护;
(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五)灭火器维修;
(六)公安部或者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本地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具体执业范围。
第二十九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应当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级别相符合,本人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应当至少参与完成2个消防安全评估咨询项目、5个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项目或者8个灭火器维修批次;受聘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一个年度内至少应当签署1个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对其执业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下列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应当以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的名义出具,并由担任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加盖执业印章:
(一)消防技术咨询报告、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火灾事故技术分析报告;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年度消防工作报告;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报告;
(四)灭火器维修合格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第三十一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消防工程师称谓、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二)在执业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
(三)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提出劝告;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依法维护本人合法执业权利。
第三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配合公安机关机关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消防安全技术能力;
(三)保证执业活动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三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
(三)出具虚假、失实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
(五)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六)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降低执业活动质量;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消防局统一管理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定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组织制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施继续教育。
第三十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级别进行,采取集中面授、网络教学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对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实施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应当出具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因生病、生育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完成继续教育课程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可以延期一年完成继续教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日常监督检查结合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开展。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制定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专项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违法执业事实、处理结果、处理建议通知原注册审批部门。
注册审批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注销注册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等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作出注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注册。
第四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注册,并将其注册证、执业印章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或者注册有效期满超过六个月未延续注册的;
(三)被撤销、吊销注册或者一个注册有效期内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形两次以上的;
(四)执业期间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聘用单位破产、解散、被撤销,被注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或者不再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超过六个月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终止)工作关系超过六个月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注册的人员在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初始注册。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看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和签署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二)查阅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服务单位相关资料,询问有关问题;
(三)实地抽查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情况,核查执业活动质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注册消防工程师正常的执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情形:
(一)聘用单位是否符合要求;
(二)是否具备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是否遵守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档案,并确保执业档案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