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公共汽车客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公共汽车线路、站点及班次,必要时可开设公共汽车专用道。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识;

  (三)制定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和车辆保洁等服务规范并监督实施;

  (四)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齐备完好;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以挂靠、租赁等方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等因素确定公共汽车票价,并举行价格听证。对残疾人、军人、老年人、学生和生活困难特殊群体,应当实行减免票优惠。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多轴重型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十三条 鼓励发展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等货物运输。相关部门应当对统一标识的专用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货运车辆在进城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调查登记,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名单由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配备称重计量设施、设备,健全车辆配载、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建立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制度。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不得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超限物品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悬挂明显的运输标志。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承运人和承运车辆,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货运经营者在承运时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

 第六章 相关业务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和人员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确定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时间,并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不得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应当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出具维修凭证,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工作。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教学大纲进行培训。

  第四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检测场地、设施、设备和经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及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四)检测工艺符合规范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建立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小型客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为租赁车辆办理车上座位责任险。

  汽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