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司法行为示范守则(2)

时间:2021-08-31

  管理职责

  法官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1)在司法管理中,法官必须勤勉、不带偏见、称职地履行其管理职责。在法院事务管理中,法官应当与其他法官和法院职员进行合作。

  2)法官必须要求工作人员、法院职员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挥和控制的人员遵守适用于法官的忠实和勤勉标准,必须要求他们在履行其正式职责时,避免表现出带有偏见。

  3)对其他法官司法职责之履行拥有管理权力的法官,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来保证其他法官对他们的事务予以迅速处理,并且对其他的司法职责予以适当履行。

  4)法官不得进行不必要的任命。法官必须公正地、以业绩为根据行使任命权。法官必须避免任人唯亲和徇私舞弊。法官不得批准对被任命者进行超过其提供的服务的公平价值的酬报。被法官任命的人包括:被分派的律师、鉴定人、破产管财人、监护人、书记员、秘书、法警等人员。当事人对任命的同意或者对酬报的给予,并不能免除法官上述义务。

  惩戒职责

  法官的惩戒职责主要包括:

  1)如果法官获得信息表明其他法官具有违反了《示范守则(1990)》的重大可能,则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果法官知道其他法官违反了《示范守则(1990)》,使其他法官担任司法职务的适当性存在重大疑问,则必须向适当机关报告。根据“术语”部分的解释,所谓“适当机关”,是指对违反《示范守则(1990)》的行为的举报有责任发动惩戒程序的机构。

  2)如果法官获得的信息表明律师具有违反了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重大可能,则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果法官知道律师违反了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使该律师的诚实性、可信性或作为律师在其他方面的适当性存在重大疑问,则必须向适当机关报告。

  3)在履行惩戒职责时,上述(1)和(2)规定或许可的法官行为,都是法官司法职责的组成部分,应当受到特权的绝对保护,不能因此构成针对法官的任何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一种鼓励举报的措施。

 回避

  准则3E规定,在法官的公正可能受到合理怀疑的诉讼中,法官必须就案件自行回避。

  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a)法官对某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抱有个人偏见,或就诉讼争议的证据事实有亲身了解;

  b)法官曾在争议事务中充任律师,或法官以前执业期间共事的律师在共事期间担任过该事务的律师,或法官曾作为该事务的重要证人;

  c)法官明知其个人或作为受托人,或其配偶、父母以及不论居于何处的子女,或与法官共同生活的任何家庭成员,就争议的标的或就案件的某方当事人具有经济利益,或具有任何其他的可能受到诉讼重大影响的、超过微小利益标准的利益。

  d)法官或法官的配偶,或与该二者具有三等亲以内关系的人,或该人的配偶:(i)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或是一方当事人的官员、董事或受信托人;(ii)在该诉讼中充任律师;(iii)具有法官所明知的,可能受到诉讼重大影响的,超过微小利益标准的利益;(iv)就法官所了解可能是诉讼的重要证人。根据判例法,必要规则可能会使回避规则无效。

  例如,在法官是某个需要立即采取司法行动的事务中的唯一的法官的情况下,法官应采取措施,但是该法官必须将可能的回避根据附卷公开,并且尽合理努力尽可能早地把该事务移交给其他法官由于回避可能导致诉讼的拖延,因此为了加快诉讼的进行,准则3F规定了回避免除程序。

  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回避的法官,可以将法官应当回避的根据公开在案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考虑是否放弃要求法官回避的权利。

  如果在公开除对某当事人持有个人偏见之外的回避根据后,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一致同意法官不进行回避,并且法官也愿意参加该案件的审理,则法官可以参加该案件的审理。有关同意必须记入诉讼的记录中。

  准则4:

  法官在从事法外活动时,必须使之与司法义务发生冲突的风险最小化。

  法官不应当与其生活的社会相隔绝,使法官彻底地同法外活动相隔离,既不可能,也不明智。

  但是,法官的法外活动同样可能使得人们对法官公正行事的能力产生怀疑。因此有必要对法官的法外活动加以调整。

  准则4A规定,法官必须使其所从事的所有法外活动不能:

  1)使得对其保持作为法官公正行事的能力产生合理怀疑;

  2)贬低司法职位;

  3)干扰司法职责的适当履行。

  在这一前提下,准则4对法官的业余行为、政府性、公民性或慈善性活动、经济活动、信托活动、充任仲裁人或调解人、作为律师执业、接受报酬和补偿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业余行为

  作为司法官员和对法律有特别学识的人,法官处于一种促进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工作之完善的独特地位,因此在遵守《示范守则(1990)》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就法律、法律制度、司法工作以及非法律题目发表演讲、写作、教学以及参加其他法外活动。

政府性、公民性或慈善性活动

  1)法官不得出席行政或立法机关或其官员主持的公开听证会,或同上述机关或官员进行磋商,但是涉及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的除外,在涉及法官或法官利益的事务中为自己的利益而行动者亦除外。

  2)法官不得接受任命参加政府性委员会或接受其他与有关事务的事实或政策问题有关的政府职位的任命,除非这些事务涉及到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之完善。但是,法官可以在礼仪场合或涉及历史、教育或文化的活动中代表一个国家、州或地区。

  3)在遵守以下限制及《示范守则(1990)》的其他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在致力于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之完善的组织或政府机构中,或非盈利性的教育、宗教、慈善、兄弟会或公民性组织中充任职员、董事、受信托人或非法律顾问:

  (a)如果某组织可能从事下列活动,则法官不得在该组织中担任官员、董事、受信托人或非法律顾问:(i)该组织将参加通常由该法官审判的诉讼,或(ii)该组织将经常参加在该法官所在的法院或该法官所在的上诉法院之辖区内的.任何法院中提起的对抗制诉讼。

  (b)法官担任官员、董事、受信托人或非法律顾问,或作为会员或其他成员:(i)可以帮助上述组织策划资金筹措,可以参与该组织资金的管理和投资,但是不得亲自参与资金招徕或其他资金筹措活动,但是法官可以从那些该法官对之并不具有管理或上诉管辖权的其他法官处招徕资金;(ii)可以就关于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的项目和计划向公共或私立基金组织进行举荐;(iii)如果会员招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是强制性的,或者如果该会员招徕实质上是一种资金筹措活动,除非为有关规定所允许,否则法官不得亲自参与会员招徕活动;(iv)不得为进行资金筹措或会员招徕活动而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司法职位之名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