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修订》 意见(2)

时间:2021-08-31

  (五)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规范的再保险合同。

  第二章 确认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或服务)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本准则所称客户,是指通过与企业订立合同向该企业购买其日常活动产出的商品(或服务)并支付对价的一方。

  第五条 本准则所称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之间设立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付款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或金额;

  (五)企业很可能收回因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而有权取得的对价。

  第六条 对于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剩余义务,并且自客户收到的对价不予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对价确认为收入;否则,应当将收到的对价作为负债处理。

  不具有商业实质的合同,不应当确认收入。

  第七条 企业与同一客户(或该客户的关联方)同时订立或在相近时间内先后订立的两份或多份合同,在满足下列任一条件时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一)这些合同基于共同的商业目的并为一揽子交易而订立;

  (二)其中一份合同的对价金额取决于其他合同的定价或履约情况;

  (三)这些合同中所承诺的商品或服务(或每份合同中所承诺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构成本准则第九条所规定的单项履约义务。

  第八条 本准则所称合同变更,是指经合同各方批准对原有合同范围或价格作出的变更。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三种情形对合同变更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一)合同变更导致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增加,同时合同价款增加,并且新增合同价款反映了新增商品(或服务)单独售价的,应当将该合同变更作为一份单独的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二)合同变更不属于本条第(一)种情形,并且,在合同变更日尚未转让商品(或尚未提供服务)与已转让商品(或已提供服务)之间可明确区分的,应当视为原合同终止,同时,将原合同的未履约部分与合同变更合并为新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三)合同变更不属于本条第(一)种情形,并且,在合同变更日尚未转让商品(或尚未提供服务)与已转让商品(或已提供服务)之间不可明确区分的,应当将该合同变更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会计处理,由此产生的对已确认收入的影响,应当在合同变更日调整当期收入。

  第九条 合同开始日,企业应当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该合同所包含的各项履约义务,并确定各履约义务是在一段时间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

  履约义务,是指合同中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承诺。履约义务既包括合同中明确的承诺,也包括由于企业的商业惯例、已公开承诺或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等导致合同订立时客户合理预期企业将履行的承诺。

  企业向客户转让一系列实质相同且转让模式相同的、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承诺,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

  第十条 企业向客户承诺的商品(或服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履约义务识别中的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

  (一)客户能够从该商品(或服务)本身或者将该商品(或服务)与其他易于获得的资源一起使用中受益;

  (二)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或提供该服务)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可单独区分。下列情况通常表明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或提供该服务)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可单独区分:

  1.企业无需提供重大的服务以将该商品(或服务)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或服务)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2.该商品(或服务)不会对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作重大修改或定制化;

  3.该商品(或服务)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不具有高度关联性。

  第十一条 满足下列任一条件的,属于在一段时间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

  (一)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二)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或服务);

  (三)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或服务) 不具有可替代用途,并且在整个合同期间内该企业有权就迄今为止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

  不具有可替代用途,是指因合同或实务操作限制企业不得轻易地将商品(或服务)指定为其他用途。

  有权就迄今为止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由于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迄今为止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第十二条 对于在一段时间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但是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除外。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的方法。企业应当考虑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确定恰当的完工百分比计算方法。对于类似情况下的类似履约义务,企业应当采用一致的计算方法。

  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企业应当按照已经发生的并且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成本金额确认收入,直到履约进度能够合理确定为止。

  第十三条 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在判断客户是否已取得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企业通常应当考虑下列迹象:

  (一)企业就该商品(或服务)享有现时收款权利;

  (二)客户已拥有该商品(或服务)的法定所有权;

  (三)客户已实物占有该商品(或服务);

  (四)企业已将商品(或服务)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