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维护运营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定期对轨道交通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消除;对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制订专项整改方案,限期消除。

  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措施及专项整改方案报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第三方安全生产评估机构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价。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及时督促运营单位整改落实。

  第二十八条 本市根据轨道交通安全保护需要,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无障碍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列车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第二十九条 在轨道交通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受理行政的部门应当就施工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书面征求运营管理机构的意见;不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就施工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活动。

  运营单位认为上述作业活动可能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组织相关专家对作业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评估,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运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并有权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进行查看。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的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外侧堆放杂物、摆摊设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设备设施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不得影响指引导向和服务标志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疏散通道;设置方案应当报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管理。

  利用车站、风亭、冷却塔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列车等设备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的,应当征得运营单位同意,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碍屏蔽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

  (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车站、路基、高架等设备设施或者干扰机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在车站、风亭、疏散通道外侧五十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有腐蚀性、放射性的物品;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列车等轨道交通设备设施;

  (五)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风亭以及其他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区域;

  (六)损坏、遮盖或者擅自移动安全、警示、疏散导向等标志;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擅自使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八)在轨道上放置或者丢弃物品,向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投掷物品;

  (九)擅自在高架桥梁上钻孔打洞,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十)其他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刀具等管制器具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有腐蚀性、放射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

  发现携带前款规定的危险物品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并报告公安机关。

  禁止携带进站的物品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由运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张贴。

  第三十六条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乘客,运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智力障碍者、学龄前儿童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同进站乘车。

  行动不便的乘客在无人陪同情况下进出站、上下车的,可以联系运营单位工作人员获得帮助。

  视力残障者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应当出示视力残障证件和导盲犬证。导盲犬应当佩戴导盲鞍和防止伤人的护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