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全文

时间:2021-08-31

《广州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全文

  为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制定了《广州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

  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穗府〔2002〕28号),结合本市实际,已对2014年10月14日印发的《广州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穗城管委〔2014〕491号)进行修订,现通报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16年6月16日

  广州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穗府〔2002〕2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居民每月每户收取5元。以一个门牌号码(户口簿、租约、房产证)为一户,两个单元合并使用的视为一户计算。

  第三条暂住人员每月每人收取1元。暂住人员指没有广州市城区户口,在广州市城区居住就业的人员。刚入住或搬迁的当月,不满30天时按一个月计。

  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户按实际排放量计收,每桶(0.3立方米)6元。

  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户按月交费,计费的依据为每天排放垃圾量(以“桶”为计算单位)的全月合计数。

  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户的垃圾如委托从事垃圾收集、运输的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运往垃圾处理场的,计费依据按垃圾收运量(以“桶”为计算单位)计算。

  第五条从业人员不足6人,户内面积少于50平方米,非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加工销售、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个体户,垃圾处理费不便按“桶”为单位计算时,按每月6元计算。

  第六条公共交通(汽车、轮船、火车、地铁、飞机)的垃圾,应由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在终点站、港口设置容器收集,按垃圾量(以“桶”为计算单位)计交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居民、暂住人员在与本户、本人居屋相连的处所从事经营服务活动(俗称前店后居),或机关、企事业单位大院内有居民、暂住人员居住的,应将经营服务产生的生活垃圾独立装载,除按居民、暂住人员标准交垃圾处理费外,还必须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户标准交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垃圾处理费与环境卫生服务费(穗价函〔2000〕268号文,居民卫生清洁费,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户清洁费,垃圾代运费,垃圾容器占用费)一并收取。

  第九条垃圾处理费由交费者所在地域从事清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监督管理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或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所、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环境卫生运输车队)收取或者委托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代收。

  第十条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实行属地管理。各区负责本辖区内的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并使用本区地方税务局印制的环境卫生服务发票(发票样本按原版本,发票名称在“广州市”与“环境卫生服务发票”之间冠以“××区”)。

  第十一条持有《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居民户,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对免收的居民户,要查验其《低收入困难家庭证》并登记证件编号。《低收入困难家庭证》样本见附件。

  第十二条环境卫生服务发票的具体管理单位由各区指定。发票管理单位负责向所在区地方税务局报印《广州市××区环境卫生服务发票》。各收费单位逐月到所在区发票管理单位领取发票。垃圾处理收费税务管理操作规范由各区制定。

  第十三条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及时上缴各区财政专户,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监督。未及时足额上缴的单位,按滞留财政资金予以处罚。垃圾处理收费财务管理细则由各区制定。

  第十四条垃圾处理费上缴各区财政后按季度结算,各区财政局每季度10日前将上季度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返还用于补充街道保洁经费不足,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负责收运垃圾的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到垃圾产出地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登记,凭登记证明报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到广州市生活废弃物管理中心申请领取运输车辆进出垃圾场专用电子卡,广州市生活废弃物管理中心按规定发卡,凭卡进场。收运垃圾的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承担垃圾处理费的收缴责任,连续两月不能履行垃圾处理费收缴责任的单位,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电子卡,禁止其运送垃圾进场。

  第十六条自备车辆将自产垃圾运往垃圾处理场的,应按要求报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到所在地域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预交一个月的垃圾处理费,领取环境卫生服务发票联,持发票联到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登记,凭批件和登记证明到广州市生活废弃物管理中心申请领取运输车辆进出垃圾场专用电子卡,广州市生活废弃物管理中心按规定发卡,凭卡进场。运送垃圾量超过预交费而没有续交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电子卡,禁止其运送垃圾进场。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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