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10月1日正式实施

时间:2021-08-31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10月1日正式实施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制定的《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获得与会代表表决通过定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对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活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我省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道路运输管理活动提供了法规依据。这是记者从2日省政府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的。

  新颁布的条例具有八个方面亮点:一是建立优胜劣汰的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明确通过招标择优方式确定公共汽(电)车和班线客运的道路运输经营权。二是推动国际道路运输发展,明确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验,为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一站式服务。三是促进农村客运发展。推行农村客运以公交化的模式营运。四是全面推进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逐步实现异地联网售票、电子售票、自动售票机售票等多种售票方式。五是促进公共交通发展。六是推广现代货物运输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式联运、甩挂运输、集装箱运输、封闭厢式运输、冷链运输等现代运输方式和装备。七是优化监管方式,加强诚信建设。八是对汽车租赁经营放开市场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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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本条例所称管理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道路运输业发展制定相关政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办理、经营行为监督、为公众运输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禁止封锁和垄断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文明经营,文明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为民、利民、便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与航空、铁路、水路运输等发展规划合理衔接,构建道路运输综合服务体系,发展智慧运输;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淘汰尾气排放不合格的运输车辆,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执行国家购买新能源公共汽(电)车优惠政策;加大对公共汽(电)车客运、旅游客运、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城乡物流等的投入和政策扶持;推进城乡客运均等化服务,提高乡村的通班车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和监督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升会员的服务质量,维护公平竞争,保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经营

  第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班线客运的班线应当科学规划、合理配置,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申请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重新招标申请人仍不足三个的,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无申请人的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资金扶持和线路搭配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开通线路。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同取得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应当明确经营方式、经营区域、经营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班线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依法发放许可证明。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

  公共交通企业因承担社会福利而增加的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贴。

  第十条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对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的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居民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同时依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建设公共汽(电)车首末站或者停靠站点。新建首末站和停靠站点,应当具备遮雨功能。

  前款规定的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交付使用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并组织其在六个月内开通公共汽(电)车线路。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道路时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城市改造道路时,道路宽度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等部门设置公共汽(电)车专用道。机场专线客车、校车和班车可以使用公共汽(电)车专用道。

  第十四条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的经营者应当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合理规划、建设公交站点,方便旅客换乘。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冬、夏两季运行图,根据客运市场的客流量情况和车辆载客情况,合理规划线路和发车时间间隔。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运营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合理确定公共汽(电)车客运票价。

  第十六条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变更站点、站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十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共汽(电)车和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分别在信息服务网站、相关公交站点、车辆、客运站等及时公告线路调整的时间、运行线路和站点的位置等信息。

  因工程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服务规范。对服务标准,从业人员要求,文明用语,公交站台、站亭、站牌的标准,站点的命名原则等做出规定。

  第十八条推行农村客运以公交化的模式营运。实行公交化营运的农村客运班线,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交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包车合同应当约定时间、起始地和目的地、线路等。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有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运载游客,并登记游客的身份证件。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游客名单,不得运载游客名单以外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布的旅游市场情况,开通、调整旅游客运班线。

  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旅游景区应当合理设置旅游客运车辆停靠场所。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电)车、班线、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连续提供运输服务。因客观原因导致车辆无法行驶的,应当及时安排改乘或者退还票款,不得加收费用;降低车辆类型等级的,应当退还相应的票款。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的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顺序营运。

  公共汽(电)车应当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设置导游专座。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应当携带相关证件,文明安全驾驶,规范作业,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