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货款。

  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商品本身和配件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并且商标标识等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经营者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着的方式标注商品的实际情况。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请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对消费者合法要求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后,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超过十五日未退货的;

  (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三)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四)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五)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请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的,应当以显着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退货、更换、修理、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回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四)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

  (五)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依照法律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六)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权利,或者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解除合同;

  (七)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选择诉讼或者仲裁的权利;

  (八)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九)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等优势地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或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生产或者销售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生产或者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二)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价格表示、促销方式、现场说明和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十三)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式销售诱导;

  (十四)将“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作为正品销售;

  (十五)经营者在提供金融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出现的欺诈金融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但能够证明自己并非欺骗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不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利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准确的向消费者介绍和说明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商业惯例,主动告知消费者可能影响其购买选择的重要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和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以消费者易于识别的方式标明经营者的真实名称、标记和有效联系方式。

  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以显着方式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以显着方式标明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着位置公示相关信息。

  采用电视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电视画面中以显着方式标明商品经营者的名称和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