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操作规范应当体现文明执法的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级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协管人员协助执法活动,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二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要主动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强制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拍摄现场照片、录像,制作调查或检查笔录;

  (二)收集、调取物证。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证据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注明情况;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一)、(三)项规定的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对证据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场制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市、区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拆等措施;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经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

  (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应当劝告其自行改正。对市民多次投诉或者占用城市主干道两侧、城市广场、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会展中心、校园、商业步行街、各级党政部门周边等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经劝告其自行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四)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其使用的工具、宣传品予以登记保存,并可以通过宣传品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进行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查封、扣押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必须经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记明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动解除。

  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执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无见证人的,可由两名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执行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拒绝接受清单、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或者不在现场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采用邮寄、留置、委托等方式送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当事人在六十日内不到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对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对其中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的物品,可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录(摄)像予以记录。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由两名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拍照并注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需要鉴定的证据数量较大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进行。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作出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