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享有的养老金、救助金等待遇应当得到保障。老年人领取各种补助、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的,政府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对患病残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政府经办机构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和大病保险,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等范围,给予扶助。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高龄生活补贴制度。高龄补贴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制度,对经济困难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二十六条 城乡生活困难家庭老年人去世后火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对在土葬改革区自愿实行火葬的,免除基本殡葬(火化)费用。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用地。

  社会资本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占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达到养老设施配建标准。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制定鼓励政策,扶持农村互助老人幸福院和城镇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建设。引导农村地区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优先建设互助型养老服务设施;闲置的公共场所和设施,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互助老人幸福院和城镇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给予运营补贴,并建立增长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合老年人需求的生活、文化、体育、医疗、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通过购买服务、政策扶持等方式,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养老服务企业,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和服务网点,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多种便捷服务。

  鼓励社会各界及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帮助,开展认亲养老、扶贫助老等活动,为孤寡、残疾、失能、失独等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助投资、贷款贴息、运营补贴、以奖代补、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运营养老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养老设施、养老服务投入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减半征收。

  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机构有线(数字)电视、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安装费),有线(数字)电视基本维护费按照不高于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收取。

  第三十四条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及时还建,还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养老服务设施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收回用于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并提供健康指导和每年一次的免费体格检查。

  鼓励社区和乡镇卫生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开展巡回医疗、保健、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服务制度,保证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为老年人就近治疗常见病、慢性病。

  第三十七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制定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服务机构办法,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创造条件,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依托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实习培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护理员岗位补贴制度,制定鼓励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优惠政策,把养老护理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范围,落实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助政策。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改善养老护理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提高工资福利待遇。

  对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公办福利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审等政策,逐步提高其薪酬和福利待遇。

  获得初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养老护理员,在本省养老机构累计服务时间满三年,且满足当地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老年文化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养生、精神慰藉等老龄产业。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产业,扶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安全有效的老年产品,鼓励设立老年用品专柜、专卖店和举办老年产品展示会,促进老年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

  第四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推广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意外伤害和长期护理等保险产品。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移,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提供条件。

  第四十四条 公安、司法、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以及村(居)委会、养老机构、老年学校等应当对老年人开展防火、防盗、防骗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完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体系,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为患病残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上门服务。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乡(镇)人民政府、派出所、司法所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