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1-08-31

江西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国土资源数据的管理,规范全省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更新、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制定了江西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江西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国土资源数据的管理,规范全省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更新、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确保“一张图”的现势性、动态性、真实性和权威性,满足全省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更新、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数据,是指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等职能过程中所生产和使用的数字化成果。主要包括: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中形成的国土资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包括本级产生以及逐级上报汇总的数据;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成果更新数据。

  第四条 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汇交、分级管理、分布服务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为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数据主管部门(以下称数据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生产、汇交、更新、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组织制定数据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需要,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三)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等工作,组织部署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数据的报备工作,形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明确提供数据汇交与更新的业务管理部门及数据汇交与更新的范围;

  (五)组织开展数据管理的业务培训和数据检查工作;

  (六)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数据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数据主管部门的处、科、股室(以下称业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生产、汇交、更新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土资源管理的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组织数据生产单位进行数据生产、加工、更新等工作;

  (二)受数据主管部门委托,组织开展数据检查工作;

  (三)将数字化成果数据汇交到数据保管单位,并按要求逐级向上汇交;

  (四)对数据的保管和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生产、汇交、更新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息中心或信息化工作机构,分别为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数据保管单位(以下称数据保管单位),受相应数据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数据管理的技术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技术工作;

  (二)制定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技术规程;

  (三)负责数据汇交计划的登记、审核,负责监督数据汇交计划的执行,并对数据汇交计划的执行情况作出评价;

  (四)协助业务管理部门,实施数据检查工作;

  (五)建立和维护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的软硬件环境以及数据管理系统;

  (六)开展数据整合与集成,建立信息服务系统,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七)开展数据汇总、综合分析和研究,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供支持;

  (八)实行数据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数据安全防护措施;

  (九)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管理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形成单位(以下称数据生产单位),承担数据的生产、加工、汇交、更新等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土资源管理的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采集、生产和加工处理数据,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将数字化成果数据汇交到业务管理部门;

  (三)履行与数据生产、加工、汇交、更新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数据的生产、汇交与更新

  第九条 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数据生产工作,将其纳入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规划和计划中,确保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可获取、可利用。

  第十条 数据生产应遵循相关业务规定及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保证数据生产的规范性。

  第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数据汇交工作:

  (一)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向业务管理部门汇交,经数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再由业务管理部门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二)数据主管部门履行业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政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形成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由管理相对人向业务管理部门报送,经数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再由业务管理部门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四)承担数据汇交的业务管理部门及汇交的数据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执行,数据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与补充。

  第十二条 业务管理部门应按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数据更新工作。数据生产单位提交更新数据包到业务管理部门,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由业务管理部门汇交到数据保管单位,再由数据保管单位更新数据管理系统中的数据。

  对于行政审批完成后的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政务管理信息系统在线实时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 数据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

  (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汇交;

  (二)不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汇交;

  (三)数据生产单位应对数据质量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建立数据质量监督体系和技术保障制度。

  第十四条 数据主管部门要求数据生产单位补充有关数据或者对有关汇交的数据作进一步说明的,数据生产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的汇交工作。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数据生产单位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的,应当向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并告知数据保管单位。

  第十六条 已经中止的项目,数据生产单位应当在项目中止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数据汇交计划完成有关的数据汇交工作。

  第十七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或未及时更新数据的,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或更新;逾期不汇交或更新的,视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伪造数据或者在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没收、销毁有关数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数据生产单位疏于管理,造成汇交数据不合格的,数据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数据生产单位汇交的数据,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查和数据保管单位检查合格后,由数据保管单位出具数据汇交凭证。数据保管单位不得无故拒收数据生产单位汇交的数据。

  第四章 数据的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