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1-08-31

《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制定了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29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化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其他城市化建成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市市容环卫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市容环卫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范围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停(洗)车场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新闻媒体以及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约,组织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的范围、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三)及时清除积雪残冰;

  (四)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卫部门处理。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违反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向责任人制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人责任区的范围、标准、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指导居住区、商业区的业主在订立物业服务、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等合同时,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纳入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停车和洗车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闲置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容环卫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

  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符合收费的相关规定。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管理系统。

  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条件的,应当停放在市容环卫部门设置的停放点。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式停放。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驾驶人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十九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机动车清洗场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机动车清洗场:

  (一)居住区住宅楼内;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范围;

  (三)公共场地、城市绿地、水源保护区。

  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机动车清洗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满足清洗车辆所必需的房屋或者场地;

  (二)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洗车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洗车作业、堆放或者晾晒物品;

  (二)占用道路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堵塞排水管道,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四)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处置洗车污水、污泥。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拆除搭建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国家机关、主要道路、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摊贩不得在规范设置的临时经营场所外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进入临时经营场所经营的摊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业态从事经营,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超出门窗、外墙从事经营、作业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 当征得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搭建物和设施,清除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散发印刷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散发的印刷品,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道路、桥梁及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不得晾晒、吊挂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新建管线设施一般应当入地埋设。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并定期维护。

  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