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投资核准备案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21-08-31

2015《企业投资核准备案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

  准、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投资项目是指企业投

  资项目,包括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中国境内各类企业及其通过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的,还应当遵守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对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权限,相应履行对投资项目的行业管理职责。

  第四条(核准和备案范围) 企业投资项目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按规定核准外,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实行备案制。

  第五条(《核准目录》) 国务院制定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具体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定。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范围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北极星电力网

  第六条(备案管理办法)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分级备案。

  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备案管理办法和分级备案权限。

  第七条(核准和备案机关) 依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八条(禁止性规定之一) 企业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九条(禁止性规定之二)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备案审查条件。

  第十条(便民高效)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备案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在线平台) 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健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对非涉密的企业投资项目逐步实现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建立项目统一代码制度。对申请核准、备案及相关手续

  的项目,由在线平台受理,即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有关部门应该凭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投资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主动公开的外,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将项目核准、备案的结果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企业义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与环境总量控制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息。

  第十五条(复议、诉讼权) 对行政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

  第十六条(核准申请)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

  第十七条(项目申请报告的基本内容)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八条(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要求) 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由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参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制定,明确编制内容、深度要求等。

  第十九条(申请文件的真实性) 组织编制和报送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组织编制,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干预。 项目单位不具备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项目申请告。

  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请报告附送文件) 项目单位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依法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但需提供已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属于重特大项目范围的,还应附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重特大项目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