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同一项目分期建设的,市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据规划许可,可以分期核发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建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

  第十七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用地手续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办理。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途确定,不得超过相同用途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出让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综合考虑竖向分层和使用功能,以及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不同情况,按照周边同类用地性质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一定比例收取。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不得改变和影响规划确定的地表土地使用功能及性质。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设相协调。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内容除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及要求外,还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用途、界址、面积等;配建人民防空设施的,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等级、位置、面积、性质。

  第二十二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认为有必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构)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及相关基础设施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地表及周边的建筑和设施、文物、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调查、记录,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确保其安全。

  第二十五条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明确与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相邻建筑已经按照规划预留连通位置的,新建项目的连通位置应当与之相衔接。新建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衔接段的地下通道,并可以依法取得地下通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形成连通方案,纳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等用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相邻地下设施安全保护的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相关行业标准、规范,明确隧道、地铁、综合管廊等大型地下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需要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前应当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批施工保护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周边影响区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各项设施的安全进行监测和检测,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城市交通、市政公用设施、人民防空工程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地下空间的除外。

  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地下空间。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建设,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过程中,依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综合管廊。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管线应当依据规划进入管廊,不得单独敷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 隧道、地铁、综合管廊、地下道路等公益性设施以及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符合人民防空结建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修建。

  第三十四条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及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立项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应当随地表建筑一并办理立项及规划、用地和施工许可等手续。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许可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动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依法补建或者补偿。

  第三十七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其防护设施的完好,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