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和重要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拘私舞弊或重大过失,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重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工作负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行政工作负重要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责任。

  第三十条 经过听证、风险评估的事项,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评估报告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风险评估承担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种类和适用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责任人(单位)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对试用、考察期内的责任人延长试用、考察期限;

  (八)责令辞职、免职、辞退;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

  前款规定的各项种类,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较重过错和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较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重、影响较大的,属较重过错;

  (三)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属严重过错。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主要责任者和重要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较重过错、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重要责任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追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般过错责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属于较重过错、严重过错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明知故犯、严重不负责任或拘私舞弊行为,以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宴请、参加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旅游和高消费娱乐等活动的;

  (五)利用审核或审批权吃拿卡要,谋取私利的;

  (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行为和情形。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受行政干预或他人胁迫发生过错的;

  (三)配合组织主动追究过错的;

  (四)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五)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六)过错行为发生时间已过5年,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致使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理解认识不一致,出现行政行为偏差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不能正常履行行政职责的;

  (四)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