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供应生活饮用水。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城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并定期向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没有能力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专业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监测、检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户水龙头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确保用水安全,并采取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业主公示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结果,并邀请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用户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单位报告。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向该处供水并进行检测,并指导、监督用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及时进行清洗、消毒,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将停水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依法统一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新装、改装水表及过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类水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区分不同用水性质分别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立户、分类安装计量水表。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单位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达到使用期限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可以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校验申请,城市供水单位自收到申请10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校验费用,负责更换水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第三十八条 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堆埋,无法计量,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自规定的交纳水费之日起30日内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予以催告。

  自规定的交纳水费之日起60日起,用户无正当理由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及支付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1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时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消防部门每月上旬应当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单位。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加强再生水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雨水回收利用,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再生水源用于生产经营和在非饮用生活用水中的应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市政、园林、环卫等作业用水,应当优先采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确需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办理用水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

  鼓励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实行分质供水,农业灌溉使用雨水等地表水源。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违反规定动用公共消火栓取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居民住宅区,其供水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应当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费用、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等,具体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并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