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受关注的侵权行为调查报告范文

时间:2021-08-31

  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也可以称为一种侵害行为,广义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产生责任的根据,但侵权行为不仅仅是指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责任。从广义上来理解,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过错行为责任,还包括行为人依据公平原则产生的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也是法律制度规定所产生的。随着科学技术、经济等的高速发展,版权问题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人们越来越重视版权问题。不少企业、个人为了利益去盗窃滥用的别人的版权。版权即是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版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它是由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雕塑、摄影和电影等方面的作品组成。

  在通信行业经常涉及到的侵权行为是专利侵权,专利权是专利人利用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利,专利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依法受保护的有效专利的违法行为。专利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侵害的对象是有效的专利。专利侵权必须以存在有效的专利为前提,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必须有侵害行为,即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专利的行为。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生产经营目的的实施,不构成侵权。

  3、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即行为人实施专利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又无法律依据。

  对于专利行为的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的对象应当是在我国享有专利权的有效专利。首先,鉴于专利权的地域性,有效专利一般应当是指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其次,鉴于专利权的时效性,只有在规定保护期内未因缴费、无效宣告、放弃等原因失效的专利权才是有效专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项专利权由于某些原因被宣告无效,则该专利权将被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即使有他人在前已经实施也不够成专利侵权。

  (二)有违法行为存在。即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有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5种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是专利侵权责任的例外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举证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专利侵权,并依法承担责任。

  (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而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但也有例外,例如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就规定,即使行为人主观无过错,也构成专利侵权,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罢了。

  (四)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而实施即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因此,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也应是判断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下面是几个有关侵权的案例:广 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兴发铝型材厂有限公司因与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诉称:被告富亿公司大量销售仿冒本公司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这些产品都系凤铝公司制造,二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凤铝公司辩称:

  1、原告的专利应属无效专利;

  2、我公司生产的铝型材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有明显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富亿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法院认为:

  1、原告的通过受让所得的专利为有效专利;

  2、凤铝公司生产的型材与专利产品系同一类产品,在作为型材类产品的视觉要部的横截面上,两者除存在两处细微差异外,基本相同。这种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易区分开来。因此,凤铝公司制造、富亿公司销售上述型材,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富亿公司存在明知侵权产品而予销售的事实,且依据公证书可以认定富亿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凤铝公司生产,凤铝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如下:凤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富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型材;凤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一审后,凤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一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所作出的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罗普斯金公司系98325657.8号名称为“异型铝框条8604”(简称“8604”)等三十五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华联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于2002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认为一个产品在一段时间内只能有一个型号,罗普斯金公司在申请日之前销售过该型号的产品,认为该系列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于2003年作出无效决定,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罗普斯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二审审理中,罗普斯金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华联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是否一定就是专利产品,即该型号对应的产品形状是否可以唯一地确定为本案争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将本案与其他11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中还根据依职权调查原则,采信了华联公司于口审后提交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于满园经营部业主、骆宗涛提交的有利于罗普斯金公司的证据则一律不予采信。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满园经营部业主、骆宗涛提交的有利于罗普斯金公司的证据应否予以采纳?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该证据是散图且未标注日期,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理,但未予采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程序之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新证据,原则

  上不应接受并认定,无效请求人可以依据新证据重新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是专利权被宣告或判定无效后,专利权人在后续程序中提出的并有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应予接受并认定,此时应撤消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仅违反了《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而且会严重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罗普斯金公司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在对该证据的来源、提交的方式、出现的时间,与其它证据的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本行业的常识惯例,罗普斯金公司以往申请专利的经历和经验等方面进行了综合审查,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最终,判决撤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撤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531号无效决定;维持98325657.8号“异型铝框条8604”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人实施的过错行为。在国外学着关于狭义的侵权行为的各种观点中,比较典型的是三种学说:一是过错行为说,该说从行为的角度揭示了侵权的概念。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过错。英国学者福莱明指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而不是违反合同,对这种过错,法院将在一种损害赔偿的诉讼形式中提供补救”。莫里斯认为:“如果简单地概括侵权行为,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二是违反法定义务说。该说主要是从违反法定义务的角度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例如,英国著名学者温菲尔德从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相区别的角度,给侵权行为下了一个公认为最完备的定义。他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办法,就是对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因而侵权行为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三是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过错只是导致侵权责任承担的根据。在法国,大多数学者通常根据《法国民法经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的规定,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损害赔偿的责任。

  从广义上理解侵权行为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但在中国民法中,“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的情况主要是指公平责任。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完全的无过错责任,通常所说的无过错责任就是指严格责任,而严格责任虽然是严格的,但并非不考虑过错,它仍然要以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作为抗辩事由。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严格责任并非不考虑过错。